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號
- 再審原告
- 莊傳珍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查獲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查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加計繳交產權移轉、貸款有關稅費及房屋裝潢費用,所付出成本至少775萬元。惟再審原告搬入居住後,始發現房屋太小致須換屋,遂於103年3月17日另行購買同一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復華房地),總價款為1,050萬元,為減輕房貸繳息壓力,於103年6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與當初購買時之成本相差無幾,再審原告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炒房牟利情事。再審原告先後購買系爭房地及復華房地皆為自住,且為小屋換大屋,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免課徵特銷稅範圍。㈡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楊梅房地)係由再審原告6兄弟所共同繼承而為共有,再審原告持分僅6分之1,換得面積僅為23.10平方公尺(約6.98坪),並非完整之1戶。況再審原告對該共有房地無單獨決定如何使用之權,亦非再審原告所出租,再審原告對該共有房地全然未有任何使用及收益。據此,再審原告就該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折算後面積甚小,尚難遽認該房地可供自住,原確定判決認應將楊梅房地計入再審原告持有房地戶數部分,未考量楊梅房地共有應有部分多寡,使用分管面積多少,以及是否達到可以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因素,已難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定兼有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