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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04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再審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惟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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