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邱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莊家亨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為邱景崧,於民國87年7月13日改名)於81年5月4日入伍、83年5月4日退伍,嗣其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後備指揮部總收文日期為105年9月10日),以其82年在苗栗地區服義務役期間,曾因公操練致脊椎斷裂損傷並為此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斯時未申辦軍人撫卹事宜,迨105年9月1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診斷發現上訴人有脊椎壓迫神經之傷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85年10月2日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溯及自82年3月起發給上訴人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處分。經後備指揮部呈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9071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遞經行政院為駁回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就其傷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撫卹之傷殘等級,除主張一等殘外,倘若依其傷勢之認定,符合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任一傷殘等級時,亦有適用。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陳述,棄置書狀內所為之主張不顧,亦未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勢何以未達成二等殘或三等殘之傷勢,遽認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或退伍後之傷勢不符合撫卹條例規範,所為請求無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調閱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之兵籍資料及就診住院全部相關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於服役期間確實因公成傷,作為鑑定日後傷勢與服役期間傷勢之因果關係,原審未向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調該等病歷資料,逕以函詢結果,即謂資料銷毀,無從比對查證,實屬率斷。原判決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參諸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權時效係應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而原判決就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及認定,除前後有矛盾外,且上訴人加劇之傷勢既為延續舊有傷勢所致,上訴人於82年間尚無從知悉該傷勢加劇之情,實難期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原判決顯係漏未審酌傷勢加劇乃延續舊有傷勢所新成之傷,並非始終存在之傷勢,得否逕此將舊有傷勢時效消滅,即認定加劇之傷勢亦同罹於時效,自有適用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85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乃基於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所揭示5年期間若不行使撫卹權利,即喪失該權利以達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安定之規範意旨,為例示之說明闡釋,並未逾授權範圍且符合立法意旨。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之申請,既據其主張乃基於82年服役期間之系爭事故因公受傷而來,自應適用該請求權發生時之規定,且相較於申請時之法律,未經變更部分固無差別,經修正變更部分,依實體從舊原則,有關其請求之實體事項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即85年10月2日修正前撫卹條例及85年12月31日修正前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屬實體規定,亦應適用實體從舊原則。是撫卹條例第19條第7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月」之起算日,縱以上訴人服役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時點定之,上訴人至遲於83年5月4日退伍時,已知悉有所稱因公傷殘而得請領傷殘撫卹之事實,當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年撫金請求權。又上訴人申請時,就年撫金請求權時效雖經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延長為10年,然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仍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且本件以上訴人申請時之前述規定而言,亦已逾10年。又因上訴人前服役期間之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經原審函詢結果,業因病歷資料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確切治療情形、回復程度既已無資料留存,與其目前病症有無因果關係一事,自亦無從比對查認,是上訴人雖請求傳喚目前為其治療之醫生為證、請求調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診紀錄,均難認有必要;另請求函詢彰化縣後備指揮部關於其兵籍資料、就診紀錄等,則因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提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之真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自82年3月起給與上訴人一等殘年撫金之撫卹令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⒈、⒊、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