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玉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237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故交通裁決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上開第235條之1第1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惟若本院就同類事件已有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訴外人黃令騰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牌照號碼9N-5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認該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到案後,經淡水分局以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2637號函更正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舉發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提起上訴。嗣經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同類案件所涉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是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已因本院上開判決統一而無歧異,原裁定認有移送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移送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