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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16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6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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