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聲請人植為「105年度裁聲字第5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24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6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