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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其提起給付薪俸之訴,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因前述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事由未經終審,聲請暫停訴訟程序;另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尚在本院再審程序中,尚未確定,故原審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的裁定主文指稱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數額並非已得確定,聲請人爰得聲請暫停執行或依法廢棄,待全案終結,始得計算訴訟費用額度;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的規定,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4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4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