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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4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林欣蓉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4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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