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林添旺
林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之歷次裁判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相關具體情事,均未審酌,此乃聲請人敗訴之主因,原確定裁定實無法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未敘明合於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苛責聲請人云云。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