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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6號

聲請人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及第1757號;104年度裁字第854號及第1235號;105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未審究「國防部所屬團管部志願入營服現役申請書(安全考核)」及「民國87年4月2日教育部(87)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內說明二之詢問國防部如何依國防部規定辦理調職」,足見已發現前程序原審有避關鍵證據之嫌,故其裁定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已推定矛盾且裁定理由不備,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㈡相對人所屬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8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357號函(下稱軍法檢察署101年3月8日函)處理摘要第11項、第13項與101年4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書函裁示「『國防部誤植法律』及『原告應適用84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第13條等法律入學軍費生』」與「91年增列之第13條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訂之』不能適用原告」,故相對人訂定之「志願入營甄選服務役規則」不能適用於聲請人,故亦不再有其88年12月16日(88)法愛字第0191號函裁示「國防部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之情形,相對人違法判定乃事實之顯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四之㈣認定軍法檢察署101年3月8日函及4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書函之裁示,為有利之新證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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