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
- 再審原告
-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再審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詹德樞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