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0號
- 上訴人
- 麗榮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第一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洗衣業,遭民眾多次陳情有異味逸散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除味設備未臻完善致烘衣時常有異味產生,乃開立環稽中勸字第AB01617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5年1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再至系爭場所稽查,上訴人所屬林姓員工及系爭場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在場,經進行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450%,未達500%)。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上訴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專精空氣污染防制之專家,對於如何改善、維護空氣品質及如何遵循法規範,僅能仰賴行政機關指導。惟上訴人積極配合被上訴人之指導及要求後仍遭裁罰,足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最終亦未告知上訴人應如何有效改善,僅憑一紙公文泛言要上訴人改善,若客觀上不存在任何有效改善方式,即無期待上訴人改善之可能。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場所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商混合區及住宅區內,因群聚密度較高、擴散不佳等因素,眾多背景干擾因素導致該區域無論任何地點進行採樣結果都可能超過標準,故應於系爭場所上、下風處同時採樣、檢測,作為比較,始能判斷污染物確定係由系爭場所排放。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常規於系爭場所上、下風處分別檢測比對,無法證明該採樣是否有受背景因素干擾,原判決僅以法規並未為如此要求即駁回上訴人主張,而未說明為何不需於上下風處分別檢測之理由,亦未說明該採樣如何排除背景干擾因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主張「檢測人員到場時,只有1台烘衣機剛運轉完畢,而自架設儀器到採樣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洗、烘衣機在運轉」,此與原判決認定「採樣時有1台烘衣機載運中」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加以調查當時有無機器運轉,即率爾認定異味係由系爭場所排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要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檢測使用之方法,係於周界採樣後,再進行官能測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即可,並未規定應於上、下風處等特定地點分別採樣,此乃因異味污染物類型之空氣污染物,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直接間接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品質造成影響,故前開規定以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及影響環境之自然情狀,尚無不合。㈡系爭場所位於社區大樓之一樓,營業場所之出入口設有玻璃門,洗烘設備面對玻璃門排列,另設有消毒藥水、洗衣劑及柔軟精之自動販賣機,門外有階梯(4階)連接至社區之周邊空地,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代表林麗絲、大樓總幹事李百強及建利公司人員進行檢測採樣,於階梯下方社區空地處,面對系爭場所出入口正前方架設採樣點,店內有1烘衣機運轉中,當日上訴人所屬人員就採樣位置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之社區空地,面對上訴人出入口進行採樣,且採樣時系爭場所玻璃門呈開啟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收集之氣體,足堪判定係源自系爭場所逸散,並無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採樣規定,尚屬可採。㈢採樣處下方之排水溝係經覆蓋,與開放式之排水溝不同,且依採樣照片所示,採樣架高於採樣人員身高,故與地面有相當距離,上訴人認會受排水溝之異味干擾,尚非可採。又採樣當時鄰近之中醫診所並未營業;而咖啡店廚房排氣管道係朝向另一端社區中庭排放,並非朝向採樣地點,且咖啡店出入口為關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已排除2店干擾等情,應可憑信。另採樣處並非緊臨成功路5段,其中尚隔有該大樓之社區空地及紅磚路面,且採樣方向亦非面對道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周界測定,應足判定採樣樣品係由系爭場所排放,堪予憑採。至於上訴人引據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主張應分別於周界之上風處及下風處各自採樣參考一節,經查,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未規定應於周界之上下風處分別測定,是否因該案受測環境係屬大型廠區,有關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地點,其複雜及困難程度較高,以致實務上於判定時作法或有出入,惟其目的均在選定適當地點測定,而非謂有不同之採樣規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周界採樣未排除可能干擾,違背採樣實務及證據法則云云,尚不足採。㈣被上訴人會同建利公司人員進行周界檢測,已將基本資料、現場採樣結果記錄、採樣點位置標示等載於周界檢測中異味污染物檢測記錄表,並附於檢測報告可參,且採樣後之氣體樣品,亦經封條封存由建利公司處理,有運送接收記錄表可證,而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逾排放標準值10等情,亦有檢測報告可憑,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異味污染之檢舉後,已先派員檢查並提醒上訴人注意改善,上訴人雖以其經營方式係消費者自備清潔劑到場使用,與一般家庭洗濯並無不同,惟上訴人應注意其營業場所係供多座洗烘設備同時運作,逸散異味程度與一般家庭自屬有別,其未積極採取有效之防制措施,致未能改善,以致於本件檢測後,仍有未符排放標準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