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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6號

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6號

聲請人
黃篁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05年6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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