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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6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東都林文舟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6號

再審原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再審被告
林宗漢

 張雪芳

 林靖裕

 李安欣

 沈素絹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林宗漢、李安欣係再審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月畢業,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再審被告張雪芳、林靖裕為再審被告林宗漢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沈素絹、林國欽為再審被告李安欣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催討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再審被告林宗漢迄今未給付;再審被告李安欣則曾與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惟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後即未按期履行。再審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之契約,再審被告林宗漢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39萬5,572元;再審被告李安欣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32萬9,572元,惟彼等迄未給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被告林宗漢、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9萬6,679元;再審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3萬1,786元,及均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以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3日接獲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95號至第199號判決始知悉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自知悉起未逾30日不變期間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次按各級行政法院係依職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惟本院為行政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為避免同類事件裁判之分歧,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準此,本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代表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當認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拘束力。是於本院作成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前即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嗣後本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不一致,除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嗣後本院所作決議之影響,當事人除不得援引該決議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亦不受本院嗣後所作決議之影響,自屬當然。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項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期間。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算至105年3月1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為知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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