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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范姜賀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191之1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法寄存於臺北延壽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4月1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