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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84號

聘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84號

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專屬管轄,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民國107年6月15日107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其於抗告期間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指命補正裁定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顯然有誤,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再審狀載內容,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8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聘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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