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係民國106年4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5月2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所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夜間收件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