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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惠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民國104年7月24日,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㈠未經工會及勞資會議同意即實施變形工時,其員工童柏皓於104年4月11日的工時為10小時,超過1日正常工時8小時(下稱事實㈠);㈡延長勞工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其員工陳震輝、王若于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時,其中陳震輝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2日,工作至22時22分、21時52分、22時7分、22時6分;另王若于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3日,工作至22時20分、22時41分、23時8分、23時8分(下稱事實㈡);

㈢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員工王若于於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7日及104年6月23日工作至22時20分、22時41分、23時8分及23時8分(下稱事實㈢),審認被上訴人事實㈠㈡㈢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第22項、第39項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16萬元及2萬元,合計20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時,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合計20萬元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違法,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就事實㈠㈢之裁處罰鍰(即罰鍰2萬元、2萬元部分)及公告處分,不再爭執,僅對事實㈡之裁處罰鍰(即罰鍰16萬元部分)及公告處分為爭訟,而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6萬元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被上訴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94年11月14日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僅決議修正當時的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條文內容,不能作為勞資會議同意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證明,被上訴人如欲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需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始屬合法,原判決未能查明內容及真意,其判定顯屬錯誤。㈡有關集體勞動條件的維持或變更,於各項會議獲得共識之討論事項,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始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與其工會團體協約,尚未經書面簽訂,且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於會員大會依程序議決或追認,難認已經工會同意,原判決僅以工會於一次勞資會議提案內容,認定已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未求工會真意,顯屬錯誤、率斷。㈢被上訴人106年3月1日提供之工會以98年2月26日(97)安泰產字第09814號函檢送擬訂於98年3月5日召開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之提案資料,其中第8號提案內容是被上訴人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於該年度春節期間為便民服務延長營業時間,工會為確保勞工權益,提醒被上訴人不得影響或損害勞工工資權益。退言之,縱認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其內容僅就該年度春節期間營業所衍生之延長工時之行為,不得擴張解釋工會已全然同意延長工時制度。況104年7月24日勞動檢查時,依陪同檢查之被上訴人副理蘇毓棠簽認之談話紀錄,被上訴人自承延長工時尚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又依104年9月18日談話紀錄中,陪同檢查的工會代表意見,顯見工會尚未同意延長工時。被上訴人未能出具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不限期限同意延長工時之具體證據,原判決忽略工會之實質意見,僅就工會於某一次勞資會議提案,即推定工會無限期同意得延長工時,對事實認定過於率斷而作出錯誤判決。㈣原判決認為勞資會議之同意,未拘泥一定形式,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書面文義不明,即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此意見,將不當擴張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侵害勞工行使團結權、協商權之虞,且對勞動檢查之採證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原判決適用法規與認事失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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