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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另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案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即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1號),並於106年9月30日繳納再審之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106年9月30日106年審電字第0000000131號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審以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合併由本院管轄為由,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另於106年9月1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1號),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於106年10月17日繳納再審之聲請裁判費1,000元,有106年10月17日106年審電字第0000000084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係對同一聲請再審案件為先後2次裁判費繳納,後繳之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聲請人於106年11月18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陳報狀」表示本件有「重複收到……第2次繳費通知,……重複收費之情」,向原審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因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1號案,已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爰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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