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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李玉卿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乃向原審法院對其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108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案,聲請人共繳交二次裁判費,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關於重複繳交裁判費乙節,聲請人於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已完整陳明,並無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本院逕自另以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取代應撤銷聲請人關於重複繳交裁判費之聲請再審案,不當剝奪聲請人關於重複繳交裁判費乙節聲請再審可獲勝訴之機會,有偏頗不公正之嫌;原確定裁定僅摘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關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且該裁定宣判日期為107年5月24日,惟核發日期為108年1月3日,期間相距逾半年之久,請法官闡明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之闡明,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聲請人無非係就其於前程序原審重複繳交裁判費之程序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