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原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審104年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本院106年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對原審104年裁定及本院106年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原審104年裁定及本院106年確定裁定係聲請再審,本件無涉抗告程序,自無本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抗告程序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卻逕以抗告駁回,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管轄之認定屬法院內部作業,毋須再繳交裁判費,惟原審法院竟於為106年再審移送裁定後,仍命再次繳交裁判費,其通知重複繳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一)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104年裁定及本院106年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以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一節,論述甚明,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意旨,係說明其對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後相關裁判費繳納事項之爭議。原審106年再審移送裁定係以應由本院管轄而為裁定移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於法有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