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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3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李君豪王碧芳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3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的審理,理論上包含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固然應以判決駁回,惟再審之訴雖有理由,但尚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判斷,即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亦準用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2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於再審聲請狀表明其係於110年2月23日收受送達前確定裁定,經核與該案送達證書相符。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0年4月1日(星期四)始告屆滿,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送達證書,致認前確定裁定係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不變期間至110年3月27日已屆滿,而以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對前確定裁定聲請之再審並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可採取。惟聲請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有關重複繳交裁判費等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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