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趙世琮
- 送達代收人
- 甘妮右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 區自由路1段148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經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層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經該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以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覆同意在案,函中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等語,並由被上訴人以88年7月17日八八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轉知在案,且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嗣上訴人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派員至系爭農地勘查發現,現場之建物樓地板面積約7,924平方公尺,樓層為2層,高度超過6公尺,水泥鋪面超過440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核准面積:2,994平方公尺,樓層:1層)不符;另原核准人員管制室為120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275.4平方公尺之2層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並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上訴人不服,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並無廢止權限,於10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60132413號函復不予同意,遂提起確認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其所使用之文字「原核定機關」文義上本即已甚為明確,亦即僅有「原核定機關」始有專屬管轄或事務權限,原處分既係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所核定,則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方為原處分之原核定機關,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農委會所核定之原處分轉知於上訴人而已,是依文義解釋,本件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有權廢止原處分之機關,確實應屬原核定機關之農委會,而非被上訴人。原判決逕以文義解釋外之其他解釋方法認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廢止原處分之權限,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按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適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廢止規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應僅限於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者方屬之。本件原處分,既係農委會於88年7月13日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所核定,並非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核定,則原處分自無農委會92年12月15日始訂定之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適用。原判決以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認被上訴人有廢止原處分之權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2年12月15日訂頒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依其第6條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均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案農業設施位於南投縣○○鎮○○段2226、2228、2230、2236地號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廢止自有管轄權。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精省後已由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定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將受理申請(第5條)、審查(第6條)、廢止(第26條)之權限全部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再者,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造冊列管及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均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證明得廢止其許可之「原核定機關」,即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委會99年8月23日農企字第0990152106號函釋,更足以證明農委會不僅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業務授權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更及於「廢止權」之授予。對照106年6月28日修正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第4項增訂條文可知,農委會於訂定「廢止」規定時,其主管機關均係使用「原核定機關」,且所謂「原核定機關」即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言,並非指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蓋上述條文係106年6月28日始增訂,而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自92年12月15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頒之後,即已非容許使用之核定機關,其中「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更是106年6月28日始增訂,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在92年12月15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訂定前自不可能核發「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具有廢止系爭農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㈣、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