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號
- 上訴人
- 高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被上訴人
- 會
- 代表人
- 黃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永慶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訴外人魏永慶,渠等2人發生肢體拉扯後,訴外人魏永慶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上訴人,期間訴外人魏永慶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7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補審字第5號補償審議決定書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左手第4指撕裂傷至今仍十分痛楚,無法進工廠工作,左手拿取物品亦有困難,且一手無法抓、握或抓、握功能嚴重減損、缺失,即屬嚴重減損上肢之功能,而屬重傷,此部分原判決均未查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腦震盪之情形,導致上訴人目前經常暈眩,痛苦不堪,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判決亦未審酌專業醫師意見,即遽認為本案非屬重傷,置上訴人上開功能嚴重減損、缺失於不論,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