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李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067,23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遂依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10,757元,綜合所得總額7,757,916元,綜合所得淨額6,559,365元,補徵稅額1,560,8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制定之「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而前開法令是否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就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聲請解釋。㈡本件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相關法令,按系爭土地捐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詎被上訴人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認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又財政部未全盤考量所得稅法捐地抵稅的立法原意,亦未考量捐地節稅制度長遠來說對國家整體財政之貢獻,原處分抹煞立法者用心良苦之租稅優惠立法目的,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