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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8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80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係民國105年11月17日(星期四)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2月2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所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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