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傅恩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於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提起補充再審之理由,於法有據,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認事用法顯有疏漏,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嗣雖於106年8月18日再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追加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已逾前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