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103年6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02年8月11日已變更為黃學榮,相對人代表人黃學榮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乃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43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或第274條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係發生於原審訴訟期間內,其未於原審訴訟期間內承受訴訟,相對人於原審訴訟即未經合法代表,亦不得於上訴後,再向原審承受訴訟,原審許其承受訴訟,即屬不法,且承受訴訟必須於訴訟進行中為之,原審訴訟既已終結,即無訴訟可供承受,原審許其承受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