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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不足說明聲請人全面的資力狀況,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49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909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