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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政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53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一貧如洗,且受權貴打壓霸凌至今含冤將近8年之久。而司法在鑑定DNA程序上確實不成熟且弊端百出,若能重新鑑定相關人員的DNA,必能勝訴在望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8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