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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傅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暨同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修正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因此,在101年9月6日以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付律師之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傅繼盛與相對人間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傅繼盛不服,於99年8月3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違法。傅繼盛於101年1月3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因傅繼盛死亡,由聲請人及傅康血承受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於102年1月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查,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案件,係分別於99年8月31日、101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斯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尚未開始施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