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陳邱阿雪
陳坤德
陳坤輝
陳坤山
江陳冬瓜
李陳春
陳足
陳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承辦事件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所聲請之事件尚由該等承辦法官「審理中」為限,苟該事件業已審結,參與審判之法官已無從迴避,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106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之審理法官中,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法官曾參與本院上開事件前審(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之審理,該4名法官與共同審理之法官汪漢卿均明知有應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卻未停止審理,逕為本案之判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5名法官迴避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迴避,因該事件業已在民國104年4月17日審結並判決確定,參與之法官已無從迴避;況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在本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與裁判後,又參與其上級審(即本院)之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均未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前審之裁判,亦無聲請人所指應迴避之情形。如聲請人認該事件原參與審判之法官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方屬正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