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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75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表人
林宏德
送達代收人
王柏興

              區法院前街1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如意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事件,委任吳榮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迨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聲請核定本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吳榮昌律師於107年2月2日提出行政答辯狀一份,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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