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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1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並於同年4月30日辦妥法人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有涉及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經查證後,發現上訴人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的情形。被上訴人另於103年及104年查核上訴人財務時,發現若干財務及帳務處理上的缺失,雖逐項函請上訴人改正,然其於105年再進行查核時,發現上訴人除仍未改正帳務處理混亂的問題外,並涉有其他如任意轉出多筆當年度遊覽車使用報酬收入予無關第三人及委託各地代辦商辦理電腦伴唱機業務等重大缺失,經再函請上訴人說明與改正,至106年仍未改正,顯示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實改正嚴重的財務及會務問題,致能否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已產生重大疑慮。被上訴人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43條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0616004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的設立許可,並為命令解散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管理之歌曲檔案不屬於表冊,自不適用集管條例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況上訴人為保護會員之權利,係同意被上訴人至本會查詢相關內容。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查核,顯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共計29,600餘首之歌曲檔案,被上訴人僅查核其中200首歌曲,原判決未加以審理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利用人係自行尋找第三人辦理,上訴人基於大量申辦給予優惠,並非將集管團體業務委託由第三人代辦。原判決稱上訴人經營模式破壞特許機制,影響集管效能,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並無第三人從中牟利之情形,原判決已屬判決矛盾,且縱令屬實,亦非現存法令所不許之行為。原判決對於證人所述為何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以智著字第1061600139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所有大陸歌曲授權歌曲之著作內容。上訴人卻於106年3月17日回函略稱相關著作因證人林○○不同意上訴人將電子檔案交付被上訴人,顯然是拒絕被上訴人的查核命令。上訴人至原處分作成前,始終沒有配合該項查核命令,證實了這些歌曲的真實性疑義。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回函說明歌詞或歌曲資料有缺漏部分約達15,060首之多,已暫時自網路下架。如果這些歌曲的真實性沒有問題,其實上訴人沒有必要直接下架處理,由此已可認為上訴人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且情況嚴重。如果這些歌曲真實存在,證人林○○在被上訴人查核時,就不應該有不同意的情形,應認其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另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提供管理的歌曲由被上訴人再次進行查核,被上訴人表明經查核其中200首歌曲,發現多數歌曲仍有曲風或意境不符的問題,由此顯見上訴人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另外,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105年度由各地機台主大量申辦電腦伴唱機授權之總台數約高達8,772台,蔡○○105年度可申辦台數為3,800台,且每台授權費僅新臺幣(下同)912元,差價達1,188元,則可見其委託他人執行集管業務的業務量龐大,情形嚴重。另上訴人連年都有財務應改進事項,加上其他財務缺失,應認已達嚴重的程度。至於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處理另一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的案例,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經審視該團體沒有像上訴人虛增不實歌曲達相當比例的情形,不能認為是不正當的差別待遇。據上,原處分廢止對於上訴人的許可,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都一樣,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都沒有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沒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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