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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侯志融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申鼎籛變更為陳修偉,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合併前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537,229,224元、「第58欄」242,322,690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70,156,273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0,998,89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962,676,662元、232,373,300元、562,295,488元及31,276,197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93,824,0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4893號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59,498,621元及「第58欄」141,467,619元;追認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897,029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984,637元。上訴人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規定,重行核定原處分,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分攤金額114,032,346元應予追減65,828,998元(114,032,346元-48,203,348元),變更核定為48,203,3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併同變更核定為637,349,043元(703,178,041元-65,828,998元),上訴人仍不服,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上訴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追減65,828,998元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債券附賣回(RS)利息收入67,327元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經核尚符,乃列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另針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因本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財政部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分攤辦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經依據上訴人提示之出售債券免稅所得、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資料審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162,673,284元(原核定162,740,611元-67,327元)、屬於債券及非債券部分之資金動用比分別為41%及19.3%、債券淨所得比25.20%〔出售債券免稅損失99,515,315元/(99,515,315元+債券利息收入295,366,550元)〕,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計算之應分攤利息支出合計為48,203,348元(162,673,284元×41%×25.20%+162,673,284元×19.3%),被上訴人因認原復查決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分攤金額114,032,346元應予追減65,828,998元(114,032,346元-48,203,348元),變更核定為48,203,3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併同變更核定為637,349,043元(703,178,041元-65,828,998元),且已於108年4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457號函通知上訴人,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追減65,828,998元部分,已不在上訴人訴請撤銷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是以欲適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部門之劃分,應依相關法規而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並非單純基於內部管理之目的;如此,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即可逕行依法分攤,亦符合稽徵經濟原則;否則,若是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主管機關之監管,則部門劃分之合理性及部門營業活動之獨立性,即有可能因為稅捐規劃之考量,而受到某種程度之扭曲,至少有扭曲之誘因,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本(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於法定之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之外,另創「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核與規定之業務種類不符,並無法律依據。且上訴人財務報告之編製,縱使依其實際業務需要分設營運部門,惟上訴人既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分攤辦法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方符稅法之規範。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報歸屬分攤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依規定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分攤辦法係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而前項動用資金比率公式,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分攤公式之內涵有違。且「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又營利事業購買債券經運用後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由於該資金用途係購買債券,故債券利息收入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本件上訴人列報利息收支差額54,079,550元(非營業利息支出74,384,238元-非營業利息收入20,304,688元)作為分攤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基礎,惟查:1.非營業利息收入20,304,688元中之3,070,086元係保證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上開保證金利息收入,或因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所生孳息,或因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其等尚非不可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是原核定不予計入分攤基礎,尚無不合。2.營業成本──利息支出142,705,360元中之105,590,975元係債券附條件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債券附條件交易自99年起採「融資說」,僅就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差額按利息所得課稅,非屬買賣交易行為,且應就附條件交易借入資金用途判斷其利息支出是否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上訴人未能提示具體借入資金用途資料佐證,且未提示承作債券附條件取得資金後之用途,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將債券利息收入列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債券附條件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自無不合。

㈣關於上訴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除項目部分:1.轉融通保證金部分:依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上訴人係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轉融通業務,茲舉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該轉融通保證金既存放於證券金融公司指定之專戶內,非其所能自由運用,自不能列屬全體可運用資金。2.借券存出保證金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33條規定可知,該借券存出保證金既存放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指定之專戶內,非其所能自由運用,自不能列屬全體可運用資金。

3.借券存入保證金不納入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部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該資金之用途受有限制,非能自由運用,自不能列屬全體可運用資金。

4.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不納入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部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融券存入保證金或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之資金用途有其限制,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僅供特定用途,非能自由運用,自不能列屬全體可運用資金。

㈤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就認購(售)權證避險損失之減除設有條件及限制,係為符合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於其他情況準用或類推適用此規定時,應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即其規範設計)一體適用,始合乎準用之方法及該條項之規範意旨。又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損失如何減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未設規定,在法無明文下,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以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表示得比照準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認購權證之規定,核屬有利之解釋函令,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適用所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部位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課稅,其主張與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見解相同,被上訴人亦據此追認當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之交易損失。然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在未定有準用明文之情況下,應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未說明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是其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準此,依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上訴人權證避險損失超過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致發行權證損益為負173,901,100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權證避險損失超過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乃申報本期權證損益0元,然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或期貨之買賣為業,自應依分攤辦法將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9,553,360元,分攤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並自本期權證損益中減除,惟上訴人於計算發行權證淨損益時,未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9,553,360元,致當年度多計營業費用9,553,360元,是被上訴人將本期應分攤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9,553,360元列為「第58欄」之減項,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59,498,621元及「第58欄」141,467,619元;追認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897,029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984,637元,於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復就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追減65,828,998元,於法並無違誤,於此範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上訴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追減65,828,998元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

㈢有關部門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3大業務為分類。經查,上訴人於法定之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之外,另創「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然該「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與規定之業務種類不符,並無法律依據,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自營業務範疇,不因上訴人另設「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上訴人所經營上開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由此可知,權證交易與避險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上訴人逕將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報歸屬分攤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依規定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範目的,在於公允合理適切地分攤成本費用,故在費用之歸屬認列及以收入以外之合理基礎分攤上,係以該同時包含證券自營、承銷及經紀業務經營之「綜合證券商」之營運主體為適用對象,並非此一適用對象僅能以自營、承銷及經紀部分之費用分攤客體為限,原判決未究明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分攤辦法之立法原意,致上訴人未能依自營部門及「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兩者事物本質差異作歸屬認列及分攤營業費用之標準,並有與承銷部門與經紀部門之費用分攤處置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之情事,造成將應稅權證交易避險部位出售證券收入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04,449,346元,誤計為免稅費用之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之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尤以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之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如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時,尚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其應納稅額。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有其不同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稅務會計依法調整。營利事業兼營免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必須以經上開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上訴人就前開營業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雖係以直接歸屬各部門及各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方式,惟自行創設「權證交易與避險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未予區分會同時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逕將營業費用列為應稅項目下減除,即難謂符合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上訴意旨主張其為綜合證券商,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0號公報「部門別財務資訊之揭露」規定,將屬重要「產業部門」且為應稅業務性質之權證交易與其避險業務經營,獨立於免稅業務經營之自營部門劃分,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歸屬認列及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無不符云云,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可採。

㈣有關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依新修正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有經營債券買賣業務時,應先依同款第1目規定,就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並按購買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屬債券投資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再依此目規定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又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倘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並非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為比較基礎。蓋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倘謂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亦有違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意旨。

2.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已明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融資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票券附條件交易自99年起採融資說,僅就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課稅,非屬買賣之交易行為。復按,所謂債券附買回(RP)交易,係指綜合證券商將債券賣給客戶,並由雙方約定成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自營商再依事先約定之價格將債券買回,類似由客戶指定到期日之定存,無須承擔債券價格波動之風險。因此,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入利息收入差額計算分攤範圍。3.原判決就上訴人債券附條件之利息支出,以其未能提示具體借入資金用途資料佐證,且未提示承作債券附條件取得資金後之用途,致無從審酌,被上訴人將債券附條件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認應納入分攤範圍,自無不合。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新臺幣、外幣及人民幣債券產生之利息收入,認為因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不予計入分攤基礎,不作為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自合於分攤辦法規定之意旨。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究明「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以貸出款項所需資金之「來源」是否可歸屬於特定部門為判斷基礎,卻以貸出款項所用資金之「用途」為斷,理由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因此上訴人資金來源有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前開資金隨時透過上訴人整體營運資金規劃,動態撥入各部門進行資金運用,亦非專款專用,資金撥入運用後,是否即能產生收入亦屬未定,故上訴人主張分攤辦法係「以『貸出款項』所需資金之來源是否可歸屬於特定部門為判斷基礎分攤」,顯係誤解該辦法,自無足採。又依卷內所示上訴人已將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債券利息收入,按承銷、自營及經紀之部分別歸類於營業收入項下(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51頁),其既已認債券利息收入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復主張其新臺幣、外幣及人民幣債券產生之利息收入,因其資金未有特定來源,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即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互為矛盾,自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債券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可分一般利息收入及附條件利息收入,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將前揭新臺幣、外幣及人民幣債券產生之一般利息收入與附條件利息收入同列利息收支差額計算,致使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計算式內含應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項,致使上訴人當年度有免稅所得,卻完全無需分攤無法合理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實有違常情,亦產生免稅所得之費用卻由應稅所得分攤之不合理情況。又上訴人從事附條件交易產生之利息收入67,327元,係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明定,票券附條件交易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融資說,該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併同無法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始將其列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然上訴人所主張新臺幣、外幣及人民幣債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附條件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自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兩者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新臺幣、外幣及人民幣債券產生之利息收入,應與利息收入67,327元作相同處理,自無可採。另原判決雖載明:「營利事業購買債券經運用後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由於該資金『用途』係購買債券,故債券利息收入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等情,僅係在說明債券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門之利息收入,並非以貸出款項所用資金之「用途」判斷是否可合理明確歸屬,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4.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中係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而前項動用資金比率公式,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不論是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使用上必須有高度之自由性方屬之。凡經指定特別用途者,其用途既然已經受限,即不能納入分攤公式之分母。原判決已敘明依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規定,轉融通保證金係存放於證券金融公司指定之專戶內;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33條規定,借券存出保證金存放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指定之專戶內;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借券存入保證金其資金之用途有其限制;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之資金用途有其限制;前開資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上訴人所能自由運用,自不能列屬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轉融通保證金、借券存出保證金、借券存入保證金、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等雖專戶存儲或有限制用途,但非不可彈性運用之資金,不應予以排除,原判決顯背離有價證券借貸及信用交易商業上專門事務領域之經驗法則,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關於「第58欄」其中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損失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2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由於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抵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以資防杜。

2.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認購(售)權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原判決肯認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2228-2231頁)之見解,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一體適用,自無違誤。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調減上訴人「第58欄」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損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因不論是否基於避險目的需要,皆兼具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的內容,依該條項規定,自得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而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認列限額比照適用,方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權證交易因事物本質差異而有不同課稅處理之立法原意,原判決未見及此,在法無明文準用之情況下,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損失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關於權證交易避險損失認列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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