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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木村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壹、緣參加人前以「MONSTER 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0、21、24、26、28及16、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7969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第16、25類商品之部分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審定。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兩者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惟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仍可區辨,且該相同之外文尚屬國人所習見之英文單字,非上訴人首先創用,且在臺灣不乏有第三人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故兩商標由外觀、觀念及讀音觀之,近似程度並不算高。上訴人遲至民國106年9月後,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臺灣境內透過7-11上架販售,其餘檢送之資料亦多為國外使用之證據。雖參加人亦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16、25類商品於臺灣具體廣告或銷售數量、金額等實際使用之事證以供審酌,但由參加人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可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且因日本與臺灣在日常生活及交通往來之密切,故從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觀之,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高於系爭商標而較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同為文具或衣服等而具有關聯性,但若仔細審酌其商品類別,大部分之商品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故不能僅因商品間有上下位概念,或有部分性質相近,即認為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有其可辨別之處,應認其係類似商品,但整體觀之,類似程度亦不算太高。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難認為高,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且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可認為因同具「MONSTER」,且強調「Energy」、「Java」等代表能量或動能之字而能成為系列商標,但「STRIKE」本身之意義為罷工、打擊等意,無論自外觀、讀音、觀念等,均難認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次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兩造商標相較,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固非無見,惟關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部分論述,本院則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之。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㈠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至於雖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外文「MONSTER」字樣,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原判決認「MONSTER」識別性不高一節,即有可議。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併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二);第01737077號「MONSTER ENERGY」商標,均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三);第01654764號「JAVA MONSTER」商標,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四);第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五)。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或「STRIKE」者之不同,據以異議第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 」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算高之商標等情,尚有斟酌之餘地。

四、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㈡原判決比較所爭執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16類商品,以大部分之商品均具有明顯之差異為由,認非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同為文具或衣服等而具有關聯性」,「商品間有上下位概念,或有部分性質相近」等情,顯然足以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判決未就各別商品,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查明商品消費者是否會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究於商品間存在類似的關係,自有疏漏。

五、此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提使用之證據,究竟雙方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有無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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