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景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件經過:
(一)上訴人申請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設置加油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二)其後,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以99年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分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處分;臺北市政府亦以101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三)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844500號函命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105年6月2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是在105年6月2日,上訴人提出再證3、4號之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各是在同年9月5日、25日刊登於網頁上之新聞報導;另上訴人所提再證5號即附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會議資料中之故宮105年7月5日臺博秘字第1050007371號函(下稱故宮復函),亦是故宮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後所為之公函;所提再證6號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紀錄(下稱北市都委會702次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在105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即出現於當日開會後,也在上述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經核此等文書證據,均是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存在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上訴人以此等證物據為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再證3、4號之網路新聞報導證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上訴人雖舉前述中時電子報之網路新聞、聯合新聞網之網路新聞報導,主張乃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是在105年6月2日,並於同年月23日判決宣示,而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日期在同年9月5日,由此可知,此證物並未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事實審法院斟酌,上訴人指稱於前程序判決前,已經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斟酌,原審卻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已與事實不符,又聯合新聞網報導日期在同年9月25日,同樣未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斟酌,雖上訴人主張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中,已提出該新聞報導以供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然參酌前開說明,此等網路新聞既然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上訴人實際上根本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事實審法院斟酌,不論對前程序判決或對原確定判決而言,同樣均不屬於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並不相合等由,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再證5號故宮復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北市環評會)前於105年4月27日即已決議暫停審查「大故宮計畫」環評報告,則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6月2日,上開再證5號證物顯示之北市環評會105年4月27日決議,顯係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然因無法為上訴人所知,致無法於前程序判決中提出,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則,本院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然本院確定判決對此項主張未予說明者,係屬本院確定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問題;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未提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始主張之證物,則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經查,前程序判決係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宣判,上訴人提出之再證3、4號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各是在同年9月5日、25日刊登於網頁上;再證5號故宮復函係於105年7月5日發文之公函;再證6號北市都委會702次會議紀錄,其開會時間在105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於開會後作成,亦係在上述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作成之文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均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存在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且上開再證3、4號之網路新聞報導,既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是不論對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認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四)又,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依被上訴人前就民眾陳情系爭土地周邊之大故宮計畫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一案,詢據故宮以再證5號之故宮復函內容表明:「本院刻正考量周遭環境交通、充分傾聽民意及廣納各界意見,重新規劃院區整體空間、評估未來擴(整)建工程範圍後,再行提報行政院討論」(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邊尚有其他機關用地,且無使用計畫及需求,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所稱設置「遊客中心」之需求,自應優先考量該等閒置土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事證,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22-24頁)。惟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依故宮復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北市環評會105年4月27日決議暫停審查「大故宮計畫」環評報告之內容,則再證5號證物顯示上述北市環評會決議部分,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經核與上訴人原來起訴主張故宮復函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其所表明之具體事實與理由不同;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北市環評會105年4月27日決議暫停「大故宮計畫」環評審查程序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前審卷㈡第258-261頁),執以指摘大故宮計畫是否能據以實施,仍有重大疑問,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顯未顧及大故宮計畫之審查進度,業經前程序判決理由論明:「故宮已於104年10月1日檢送大故宮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後續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結果修正大故宮計畫並提報綜合規劃書予行政院審議等情,業據故宮……函復及提出附件資料在卷……,足見大故宮計畫確實籌備進行中,非處於構想階段,原告(按: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前程序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北市環評會105年4月27日決議,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