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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4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沈應南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無從因之而謂「就本件而言,聲請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108年7月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988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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