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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3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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