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16號
- 抗告人
-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承辦民國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105年度救字第48號訴訟救助事件之堯股法官,對於其具狀聲請堯股法官迴避,未分案處理,嚴重侵害訴訟權益為由,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規定,陳請桃園地院將該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12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2278號函(下稱105年12月23日函)復表示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事由,據抗告人所陳,尚非屬法官應交付評鑑之事由等語。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105年12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後,以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表示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並同時確認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關係存在成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桃園地院105年12月23日函、應作成或決定辦理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㈡、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對桃園地院105年12月23日函不服,應以桃園地院為被告,高院訴願會並非作成該函文之機關,關於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又當事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以書面陳請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性質上屬促請職權發動之陳情,桃園地院105年12月23日函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未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至訴請確認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法律關係成立,實係對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解釋適用為爭議,惟待確認之法規並非法律關係,尚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部分亦於法不合等情,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間接陳請之權利關係存在,不是確認法規,是依法申請,又陳請非等同於陳情,原裁定涵攝錯誤,不應駁回抗告人之訴,已違背司法違憲審查原則;且桃園律師公會已依抗告人陳請,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法第35條第1、3、4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就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㈡、由上可知,關於法官個案評鑑的機制,是賦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4款人員、機關或團體,及第4項法官認為有消解誤解之必要時,得請求評鑑之權利,至同條第3項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之陳請第1項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規定,只是促請機關、團體發動請求,機關、團體仍應本於獨立地位,查明評鑑事由之有無及個案評鑑之必要性,不受陳請人之拘束,所為請求評鑑或不請求評鑑,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桃園地院105年12月23日函,核其內容是表達該院認為無評鑑事由的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據此,抗告人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確認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關係存在,均於法未合,原裁定就確認間接陳請評鑑權利實係確認法規之論述或有未適,惟不影響本件應駁回抗告之訴的結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尚無違憲情形,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並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無必要。至法官評鑑事件之來源,雖現行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請求權人為符合一定條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於108年7月17日公布修正,將於公布後1年施行,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已不影響本件抗告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此外,抗告人聲請大法庭審理及選任律師部分,因不予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