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9號
- 抗告人
-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嗣抗告人分別於83及84年間向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相對人)請求補發核定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經相對人以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復,略以抗告人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69年12月至70年3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又旅(僑)居國外榮民返臺定居,獲就養後如出國或返回僑居地,應依相對人輔導安置就養榮民請假規定,向安養機構辦理請假,1年內以不超過10個月為限,逾期予以中止安置;另依就養榮民外出外住處理要點規定,就養榮民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出國逾10個月不歸者中止安置,且註銷就養後及中止就養期間,不再發給給與等語。嗣抗告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就抗告人陳請補發就養給付部分於102年11月18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據於102年11月26日以輔養字第1020084112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補發中止就養期間就養給付事,該會83年12月5日(83)輔柒字第0711號及84年2月21日(84)輔柒字第0621號書函已詳予說明,該會為行政機關,有關就養榮民發給就養給付事,必須依法行政,方命之處,尚請諒察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為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15日再就前開榮民就養給付事件提出申請書請相對人查明,經相對人以105年3月16日輔養字第1050020323號函復略以:……臺端陳情事由,102年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復於103年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本會請基隆市榮服處持續關懷臺端,尚祈諒察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前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以其於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而相對人應補發68年底至78年10月止共118個月之就養金,以及81年11月1日起至83年6月底止共22個月就養金,其中11年每年春節慰問金10個月,共計150個月(按應為149個月)之就養金。相對人應補發而未補發,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抗告人對於其「70年4月1日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恢復就養,81年間又中止就養」之處分,先前並未提出救濟,「中止就養」之處分業已確定,則抗告人復請求補發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亦屬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述相同之申准安置榮家就養、中止就養及再經核准就養迄今事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伊有「自70年4月1日起至78年11月1日,共計103個月並加計9個月年終獎金;另外81年10月31日起至83年6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並加計3個月年終獎金,合計兩項有135個月就養金請求權」,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共計1,910,250元。本件抗告人起訴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其原因事實與主張之請求權均相同,僅請求之就養金起算月份較為減縮,及金額計算更精確(本件就養金請求之起迄月份,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之比較,參見原裁定附表),故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實已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理由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均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核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任何理由,復無提出具體事證,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