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
- 上訴人
- 朱岩金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董翔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菡禧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送達。本件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上字第947號裁定命於此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10月1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