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朱岩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高齡80歲且無收入,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聲請人於102年度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16日,至基隆分會申請行政訴訟第一審扶助,惟經該分會審查後,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嗣後聲請人未曾再來會申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3年9月15日基服字第103000002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