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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6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6號

聲請人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因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則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緣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程序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辯護人。就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其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依前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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