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19號
- 抗告人
-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民國103年7月17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30日、104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9日所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行政法院再審狀」、「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內容均在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宋阿岩於77年2月間返鄉探親,至79年底才返臺,陳國濤亦於71年初不假赴美謀生打工,至84年前後才返臺,卻仍可照領全數之寄養金。而國軍退輔會承辦主管竟惡意教唆(該宋、陳2人勿赴法院出面作證)以免情事擴大,使司法對抗告人案件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三)本案經司法調查後,法官訓示指訴訟標的款項不算利息多少,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00萬元,法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答覆由法官依法公正就好,然法官判決書內顛倒是非行事。後來相對人亦以莫須有的理由不法狡辯,致法官裁判不當。(四)103年12月12日抗告人提起本案再審,原裁定指抗告人不合程序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抗告人非法律專家,請司法機關依法協助平反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停役就養吃飯月款及民國68年底至78年11月底之利息。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均在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僅在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