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教師若已符合退休資格者,因退休權益為教師歷年任職所應獲得待遇之既得權,屬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讓教師於退休後得賴以生存,即使教師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事由,亦不得恣意剝奪。是教師被資遣之同時符合退休條件者,此時行政機關之裁量為零,應准予教師無論在爭訟前後,皆可辦理退休事宜,而非加以剝奪其權益。又認定教師資遣之原因,本應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依教師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明白揭示資遣教師須另以法律定之,是教師資遣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由相對人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來認定教師資遣之原因,依法不具正當性與合法性。另依教育部頒發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竟未加審酌,卻僅以法文「不宜」反面解釋成非「不得」資遣,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資遣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