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黃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09:50、通報編號:EPBEA02CS105120003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廢棄臺北地院106年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後,臺北地院再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是否排除同條例第82條之1查報廢棄車輛規定之法律爭議,因原審之見解有歧異情事,而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移送本院裁判等情,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是於本件已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前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