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黃財源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經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 09:50、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持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5日已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完成相關車輛報廢程序,並自該日起即未曾使用系爭汽車,等待日後請回收業者辦理車輛回收,但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汽車符合交通法規停置於可停車之巷道,卻無故被移至拖吊場。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其中第4條規定確定為報廢車輛,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系爭汽車被拖吊前並未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至保管場領車時也無任何人員或任何單位告知相關事項。此次警察單位完全沒有遵照相關規定,沒有張貼通知於車體,沒有書面通知車主,沒有進行移置以及公告作業,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稱系爭汽車車牌已於105年9月5日繳回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路面。次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爰此,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二)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三)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卷第138-13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其中第4條規定確定為報廢車輛,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而被告沒有書面通知車主,沒有進行移置以及公告作業,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卷第9頁)。經查,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禁動狀態為「7802-環保車體回收」,更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車主即原告所蓋印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卷第54、148頁),可見系爭汽車確係屬廢棄車輛,被告更自承「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被告另稱「本案乃舉發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10日未懸掛號牌違停車輛通報紀錄(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爰系爭車輛係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非屬報廢車輛」云云(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17頁反面),惟依據上揭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汽車確係屬廢棄車輛,被告更自承「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故尚難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10日未懸掛號牌違停車輛通報紀錄,即認系爭汽車非屬業經繳回號牌而報廢之事實。
六、從而,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應屬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