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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1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3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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