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駁回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3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